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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922号

姜×1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姜×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9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1(别名:姜×2),男,40岁(1973年1月27日出生),北京宏宇博艺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禹婷,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0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1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1及其辩护人王禹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间,被告人姜×1伙同他人在本市东城区马家堡1号北京华油陶然商贸中心1102室北京宏宇博艺商贸有限公司,以加工鞋垫、仕女图为名,与被害人谢×、张×1等17人签署《加工定做合同》,以收取技术转让费等名义为由骗取上述被害人人民币85750元。被告人姜×1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加工定做合同,收据,名片,布艺加工合作方式,鞋垫加工合作方式,照片,银行账户,转账凭单,汇款收据,录像及说明,被害人逄×、张×1、刘×3、邓×、周×、谢×、王×、吴×、孙×、张×2、孟×1、郭×、景×、张×3、刘×4、孟×2、李×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说明,证人刘×1、刘×2、李×1、曹×的证言,租赁协议,企业信息,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活期明细,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被告人姜×1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1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赔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被告人姜×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八万五千七百五十元,发还各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朱锡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晨飞发还清单1、发还被害人逄×人民币三千九百元;2、发还被害人张×1人民币六千三百五十元;3、发还被害人刘×3人民币四千元;4、发还被害人邓×人民币二千五百元;5、发还被害人周×人民币五千六百元;6、发还被害人谢×人民币一万七千元;7、发还被害人王×人民币五千四百元;8、发还被害人吴×人民币一千八百元;9、发还被害人孙×人民币一千九百元;10、发还被害人张×2人民币五千四百元;11、发还被害人孟×1人民币六千八百元;12、发还被害人郭×人民币二千八百元;13、发还被害人景×人民币五千四百元;14、发还被害人张×3人民币三千八百元;15、发还被害人刘×4人民币三千八百元;16、发还被害人孟×2人民币五千四百元;17、发还被害人李×2人民币三千九百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