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钢,曾用名卢某民,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桂辉,隆安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钢及其辩护人郭桂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年底某日,丁当镇人黄立平(在逃)以一辆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作为抵押,向被告人卢某钢借款人民币1500元,卢某钢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抵押并借款给黄立平,后黄立平无钱归还卢某钢,卢某钢将该车拿回家中使用,至2009年11月9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被害人何某于2007年9月18日在武鸣县里建永兴路段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7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车辆发还给被害人何某。2、2012年中秋节前后某日,被告人卢某钢经杨某介绍后两人一起去到武鸣县宁武镇,卢某钢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2000元的价格向杨某的堂哥购买了一辆吉奥牌小型汽车。经查该车系苏某于2012年4月25日在武鸣县城厢镇农坛路156号医药公司宿舍区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26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车辆发还给被害人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行驶证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钢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初犯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丽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农 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