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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98号

原告蒋启琼、姚秀红、姚秀政诉被告刘欢、吴罗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启琼,姚某红,姚某政,刘欢,吴罗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98号

原告:蒋启琼,女,系死者姚某某的妻子。

原告:姚某红,女,系死者姚某某的女儿。

原告:姚某政,男,系死者姚某某的儿子。上列三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林叶丽,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欢,男,系肇事车辆粤L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

被告:吴罗生,男,系肇事车辆粤L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3号小区泰安居6楼。系肇事车辆粤L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

负责人:刘小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启琼、姚某红、姚某政诉被告刘欢、吴罗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启琼、姚某红、姚某政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叶丽、被告刘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罗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启琼、姚某红、姚某政共同诉称:2013年2月26日21时05分许,被告刘欢驾驶粤L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G324线769KM+200M路段碰撞从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姚某某,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A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蒋启琼、姚某红、姚某政系事故中死者姚某某的直系近亲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511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766.5元,交通费40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4469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欢、被告吴罗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4690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每一项的赔偿数额都过高。死者姚某某的户口不在惠东城镇,其户口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死者都61岁了,已达到需要被人扶养的年龄,还需要扶养那么多人,不现实。被告吴罗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原告方无理由拒绝解剖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尸体,且匆忙将尸体火化,导致不能确切查明死者身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故意毁灭证据、掩盖事实某相的嫌疑,不排除死者生前自身有严重疾病,又考虑到家庭经济贫困情况,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风险。所以,答辩人对死者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调出交警部门调查询问笔录及尸检报告等证据查明核实死者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大小,待确认后按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丧葬费:请求数额有误,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5352.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死者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并且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来源,而死者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事发前已达61岁,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不能证明事发前是由其抚养原告蒋启琼和姚某政,其本人都还需他人抚养,何来承担抚养两名原告的能力。此外,原告蒋启琼未能提供任何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有效证明,证明其无工作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死者抚养;原告姚某政也未提供任何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的证明或户籍地民政部门发的残疾证等证据证明其残疾情况和需要被抚养情况。4、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且被告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刘欢驾驶被告吴罗生所有的粤L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G324线769KM+200M路段碰撞从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姚某某,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A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死者姚某某,1952年2月28日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盖有“中共吉隆镇居民支部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有“陶某”、“谯某某”以及“陈某某”签名的《工作收入证明》、有“甘文莲”签名出具的《证明》,主张死者姚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死者姚某某与其妻子蒋启琼共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女姚某红,1979年1月10日出生;次子姚某政,1989年8月5日出生。原告提交盖有“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柳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盖有“中共吉隆镇居民支部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以及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姚某政残疾人证,主张死者姚某某的妻子蒋启琼长期生病和儿子姚某政多年残疾均由死者姚某某抚养照顾,被告刘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案事故车辆粤L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吴罗生,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粤LL****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期间,被告刘欢在使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欢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方作为死者姚某某的丧葬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籍信息及证明、死者姚某某身份信息及死亡火化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购买保险发票、被告驾驶证、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文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答辩状,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A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欢应当对原告因姚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粤L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借用期间由被告刘欢驾驶而发生事故,被告吴罗生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吴罗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粤L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欢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死者姚某某身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A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欢驾驶被告吴罗生所有的粤L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G324线769KM+200M路段碰撞从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姚某某,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此可见,姚某某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次,惠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惠东公(司)鉴(法尸检)字[2013]0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因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结合案情及尸表检验情况综合评断:死者姚某某排除生前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符合因生前受巨大机械外力作用(类车辆碰撞、倒地)致伤而死亡。该《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明确死者生前受巨大机械外力作用致伤而死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虽对《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内容,足以证明死者姚某某身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未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而仅以原告方拒绝解剖死者尸体为理由认为不排除死者生前自身有严重疾病或考虑到家庭经济贫困情况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从而对死者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死者姚某某身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死者姚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主要以在“惠东县吉隆永兴隆加工厂”从事鞋面钩线工获得收入维持生活,对此提交了盖有“中共吉隆镇居民支部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有“陶某”、“谯某某”以及“陈某某”签名的《工作收入证明》、有“甘文莲”签名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甘文莲”签名出具的《证明》上写明“姚某某在我处住7年,情况属实”,但原告未能提交租房合同、缴交水电费票据等证明租房的事实及具体起止时间,同时也未能标明“我处”究竟是何处,更未能证明“我处”属于城中村,因此,原告主张死者姚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有“陶某”、“谯某某”以及“陈某某”签名的《工作收入证明》,但无“吉隆永兴隆加工厂”的盖章和“吉隆永兴隆加工厂”的工商营业执照佐证,亦未能提交工资银行存折或者纳税凭证证明其以工厂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姚某某以从事鞋面钩线工获得的收入作为固定收入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姚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死者姚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属于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应根据其诉请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计算:

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705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为50705元÷2=25352.5元。

二、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姚某某死亡时已61周岁,应按19年计,计为9371.73元/年×19年=178062.87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姚某某的妻子蒋启琼长期生病和儿子姚某政多年残疾均由死者姚某某抚养照顾,对此提交了盖有“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柳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盖有“中共吉隆镇居民支部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以及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姚某政残疾人证为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死者姚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已61周岁,达到了需要被扶养的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死者姚某某事发前有工作收入,且原告蒋启琼由其扶养的事实;而原告姚某政虽然提供了残疾人证,证明其肢体有残疾,但未能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姚某政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死者姚某某扶养。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4029元,提交了客运发票、乘车凭证等共85张为证,前述票证所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给予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姚某某死亡,其家属即原告精神遭受打击,后果是严重的,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应以80000元计为宜。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6415.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由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蒋启琼、姚某红、姚某政,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赔偿款176415.37元,被告刘欢承担全部责任。扣除被告刘欢已支付原告方25000元,被告刘欢还应赔偿151415.37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一次性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蒋启琼、姚某红、姚某政。

二、被告刘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51415.37元给原告蒋启琼、姚某红、姚某政。

三、驳回原告蒋启琼、姚某红、姚某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原告蒋启琼、姚某红、姚某政共同负担4000元,被告刘欢负担2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广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仕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