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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安京帅诉被告焦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京帅,焦雷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安京帅。委托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雷光。

原告安京帅诉被告焦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京帅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共借款42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借10000元,2010年6月10日借12000元,2012年8月17日借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2000元,利息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雷光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42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雷光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先后分三次分别借给被告10000元、12000元、20000元,合计42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焦雷光向原告安京帅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诉求利息6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焦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雷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京帅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京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安京帅承担125元,被告焦雷光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张大为

代理

审判员  张红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