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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755号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臣林。被告张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臣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我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纠纷。为此,我在外长期打工,双方已分居多年,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2013年3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案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生活三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泰

审 判 员  钱继红

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