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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刑初字第124号

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8月20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玉、

书记员韦绪芳,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桑植县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9,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开始透支,经多次催收一直未清偿欠款。截止2012年7月20日累计欠款本息16762.62元。2012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到民警电话后来到公安局接受讯问,并于2013年1月15日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农业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明细表及催收、交易信息、账户还款信息及基本信息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还清全部欠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甲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艾相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代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