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486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座。
负责人:汤政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学政,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阚京清,该分行职员。
被告:黄远凯。
被告:李萍。
被告: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地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七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孙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巧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黄远凯、李萍、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葛学政,被告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巧芸、耿毅,被告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远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远凯、李萍于2010年3月11日与被告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就购买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11号蔚蓝花城七色镇A区第10幢1单元18层11806号房产签订合同登记号为Y10017283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产建筑面积89.90㎡,并于2010年4月15日在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签订编号201001013077《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168个月,自2010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止。被告以其上述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黄远凯、李萍自2011年4月后未按期按时还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从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代偿。被告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以黄远凯、李萍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将黄远凯、李萍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莲民三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与黄远凯、李萍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蔚蓝花城七色镇A区10幢1单元18层11806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根据该判决,导致抵押房产权属不明,且被告黄远凯、李萍自2011年4月后再未按期按时还款,均由被告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代偿。被告黄远凯、李萍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被告黄远凯、李萍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莲民三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与黄远凯、李萍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蔚蓝花城七色镇A区第10幢1单元18层11806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导致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黄远凯、李萍、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001013077《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黄远凯、李萍偿还借款本金333481.92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远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萍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被告华宝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黄远凯与李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莲湖法院判决予以解除,被告黄远凯、李萍拖欠银行的按揭款其公司已经代替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完毕,故原告与被告黄远凯、李萍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应予以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黄远凯、李萍与被告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就购买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11号蔚蓝花城七色镇A区第10幢1单元18层11806号,房产签订合同登记号为Y10017283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产建筑面积89.90㎡,并于2010年4月15日在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签订编号201001013077《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168个月,自2010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止,并以其上述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此贷款发放后,被告黄远凯、李萍从2011年4月后未按期按时还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从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代偿。被告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以黄远凯、李萍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将黄远凯、李萍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莲民三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与黄远凯、李萍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蔚蓝花城七色镇A区10幢1单元18层11806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经查,被告华宝公司已经代替二被告黄远凯、李萍向原告偿还完所拖欠的按揭款及相应利息。
原告兴业银行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黄远凯、李萍、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001013077《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黄远凯、李萍和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因二被告黄远凯、李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行为,结合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与黄远凯、李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予以解除的事实,原告主张解除《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黄远凯、李萍、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01013077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被告黄远凯、李萍、陕西华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丽屏
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
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鲜明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