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曹xx,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曹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珍、被告人曹某某、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到镇安县医院影像科欲收购废胶片和洗液时,发现影像科CR室内墙角堆放大量医用胶片,遂产生盗窃之念,于是电话纠集同乡曹某某,曹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曹xx一同前来镇安实施盗窃。3月9日上午,二曹与邓某某会面后,入住镇安开元大酒店403房,当日邓某某带曹某某、曹xx到镇安县医院影像科CR室踩点,并对二曹指明了要盗窃的物品存放的位置,以及盗窃时的作案路线,同时由曹某某去购买了作案工具钢筋剪子、起子各一把。3月10日凌晨2时多,邓某某、曹某某、曹xx携带作案工具前往镇安县医院实施盗窃时,发现医院内人比较多,遂商议当天晚上再盗窃,并由邓某某从县医院西南面院墙翻墙进入,将作案工具放置于巷道内。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曹某某、曹xx再次窜至镇安县医院,用之前放置于巷道内的作案工具,剪断医院影像科DR操作室窗子钢筋,翻窗进入DR室内,后进入CR室,将存放的8箱共计4000张富士牌MDI-HLJ-C14×17型号的医用干式胶片盗出,连夜乘出租车逃至柞水,又转乘出租车逃往西安,后用火车将医用干式胶片托运回湖南老家。由邓某某炼成白银后以1.84万元卖给一个郭姓老汉,事后邓某某给曹某某、曹xx各分得6000余元。八箱子医用干式胶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xx带领侦查人员到被告人邓某某居住小区抓获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曹某某约至公安人员指定的地点后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镇安县医院经济损失29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镇安县医院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欧阳福伟、解振林的陈述,证人卢林、王长芳、辛书会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镇价认字【2013】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元酒店收银员结账收入报表、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三被告人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三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首起盗窃犯意,并纠集被告人曹某某、曹xx及带二被告人踩点,在盗窃过程中,在外望风、接应,并事后销赃分赃,起组织作用,被告人曹某某、曹xx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且平分赃款,故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曹某某,属立功,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9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单位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x犯罪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邓某某,属立功,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正建
代理
审判员 姚双平
人民陪审员 屈桂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亓晓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