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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165号

柯其珠与朱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柯其珠,朱树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柯其珠。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委托代理人沈建华。被告朱树芬。

原告柯其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树芬(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厘。但被告至今不仅未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5960元(暂计算九年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2、德清县武康镇居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多年不在本地居住并无法联系,也从来没有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厘。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到柯其珠人民币弍万元整,月息柒厘”的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后九年半的利息人民币15960元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现有原告所举本案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在200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9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树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柯其珠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原告柯其珠借款利息15960元,合计人民币35960元。若被告朱树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元,由被告朱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舟德

审 判 员  沈晓忠

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郑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