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漆桥镇、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雷某、诸某某、后某某等人,共计2.1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与淳中路三岔路口处,向雷某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2、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在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集镇“蓝港”宾馆内,向诸某某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3、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和凤大街附近,向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查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在淳溪镇镇兴路15号2幢302室吸食毒品线索时,主动坦白其发货(贩卖冰毒)给雷某的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诸某某、后某某向王某购买毒品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其举报他人容留吸毒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其向公安机关坦白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时,坦白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系自首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是在其案发前的行为,不符合认定立功表现的构成要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宏伟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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