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S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北岭-南岭114号线杆处时,车辆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寇某驾驶的牌号为鲁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寇某驾驶该车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郭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陈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2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在事故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利津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谢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陈某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被害人寇某经济损失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供认,并有证人寇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技术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样乙醇含量为191.2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兆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