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550号
原告:成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棕铧,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成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大儿子成某丁,现年25岁,已经工作;××××年××月××日生女儿成某乙,现年22岁,今年在西安航空旅游学院毕业;××××年××月××日生女儿成某丙,现年19岁、原、被告于××××年××月到西安市雁塔区从事买卖石材工作至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经亲属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小女儿成某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本田crv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依法判决雁环路红星美凯龙16号辅料区8011-8012号湖北石业商店内夫妻共同财产:切割机3台,石材归被告所有;5、依法判决湖北省通山县府城新都小区夫妻共同财产9号楼1单元4层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甲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成某丁,××××年××月××日生一女成某乙,××××年××月××日生一女成某丙。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54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现原告以相同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建和谐家庭。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振宇
代理
审判员 郝 杰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张红打印:扈艳红校对:魏张红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