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双锋。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双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浙c×××××黑色桑塔纳轿车在永嘉县东城街道环城西路路口从事非法出租车营运,之后与乘客即被害人李某谈好价格将其送往永嘉县江北街道。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多次言语调戏李某,后在与李某谈话中得知其身上可能有较多财物时,便产生抢劫念头。在车辆行驶至永嘉县黄田街道黄田岭隧道时,被告人石某某突然变道,将车辆驶往黄田街道芦田村方向,后停在黄田街道黄田洞桥头广义电镀厂前的僻静公路上。停车后,李某趁机下车逃跑,被告人石某某追上后将其按倒在地,掐住脖子,抢走其随身携带的女式包一个。经查,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50元、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追回并返还李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秋某致左足踝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段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3、石某某无前科,系初犯;4、涉案的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涉案的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庄平
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虞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