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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652号

瑞安市光瑞机车部件厂与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瑞安市光瑞机车部件厂,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652号原告瑞安市光瑞机车部件厂,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组织机构代码66393223-9。负责人潘光娒,该厂投资人。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启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瑞安市光瑞机车部件厂(以下简称光瑞部件厂)与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瑞部件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骞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瑞部件厂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因经营劳保用品到原告处购买劳保鞋底“钢板”,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176.5元。后经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清偿货款1491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光瑞部件厂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176.5元。被告赛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光瑞部件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赛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开始,被告赛腾公司因经营劳保用品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劳保鞋底“钢板”,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176.5元,并出具两份抬头为领款凭证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上述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光瑞部件厂与被告赛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结欠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光瑞机车部件厂货款1491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84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邹丽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赵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