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8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许某为非法获利,多次从广州购入大量非法影视光盘在大唐镇夜市摊位进行销售。同年5月13日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光盘1208张。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许某为非法获利,多次从广州购入大量影视光盘,在诸暨市大唐镇夜市摊位进行销售。同年5月13日晚,当被告人许某正在销售上述光盘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涉案光盘被全部扣押。被告人许某正在销售的影视光盘为1208张。经诸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涉案的1208张影视光盘均系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甲、周某、杨某乙证言,诸暨市公安局清点记录、照片、抓获经过,诸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侃
审 判 员 钱跃
人民陪审员 石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应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