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400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良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市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柏桦,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昆明良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市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良盛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和二审中的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且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民事再审撤诉申请书,请求撤销对被申请人昆明市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全部再审请求。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昆明良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昆明良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
审判员 陈昱荃
代理
审判员 薛 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铃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