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0日0时25分许,被告人俞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一路路口时,与沿金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由谢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谢某的伤势不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让其妻子钟某顶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钟某、王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俞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且事故发生后让人顶替,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