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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海民初字第0122号

李德建与李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德建,李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李德建,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余明。被告李保军,居民。

原告李德建与被告李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建的委托代理人韦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建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李保军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德建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2012年春节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尚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保军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李保军向原告李德建借款40000元,亲笔出具借据一份并签名。借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00元),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间月利率为千分之五十,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的双倍执行。2012年春节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余款20000元经李德建多次索要,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当庭申请适当降低,降低后的利息、违约金合并后,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德建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李德建委托代理人韦余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保军向原告李德建借款4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尚有2000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李德建要求李保军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德建当庭申请适当降低利息、违约金,降低后的利息、违约金合并后,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德建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陈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