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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218号

王红与杜杰、高庆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红,杜杰,高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王红,女,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杰,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高庆国,男,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号。负责人王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诉被告杜杰、高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的委托代理人吴素利,被告杜杰、高庆国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诉称,2012年12月24日13时40分,被告高庆国驾驶冀B×××××/冀B×××××挂重型货车沿环城北路行驶至环城北路与卫国路交口东100米时,与王红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红受撞、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庆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于2013年1月8日出院。经查,被告杜杰为冀B×××××/冀B×××××挂重型货车车主,且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006.08元。

被告杜杰口头辩称,:我是冀B×××××/冀B×××××挂车的车主,高庆国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高庆国口头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口头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应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对于过高或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年检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三、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3时40分,被告高庆国驾驶冀B×××××/冀B×××××挂重型货车沿环城北路行驶至环城北路与卫国路交口东100米时,与王红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红受撞、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第1302030201206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庆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红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于2013年1月8日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腰1-3左侧横突骨折。经查,被告杜杰为冀B×××××/冀B×××××挂车的车主。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红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8.26元(住院8345.86元+门诊1377.4元+外购药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4471.33元[(2820元/月+3020元/月+3020元/月)÷3个月÷30天×147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6779.5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第1302030201206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王红造成的经济损失26779.5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冀B×××××/冀B×××××挂重型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779.59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

审判员  顾根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蒲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