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馆行审字第413号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金凤大道。法定代表人靳俊起,任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柳兵,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刘永平,农民。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2)馆计征004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柳兵、刘永平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柳兵、刘永平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012)馆计征字004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柳兵、刘永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 判 长 李建朝
审 判 员 高俊玲代
审判员 张秀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广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