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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207号

王伟与何传英、易开明、何传秀、王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伟,何传英,易开明,何传秀,王世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罗俊。委托代理人李乾应师。被告何传英。被告易开明。被告何传秀。委托代理人彭胜。被告王世明。委托代理人彭胜。

原告王伟与被告何传英、易开明、何传秀、王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乾应,被告何传秀、王世明委托代理人彭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传英、何传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何传英、易开明共同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7日。被告何传秀、王世明自愿以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肖家河十组12栋1-2楼B单元23号、24号商铺提供担保。四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传英、易开明催讨借款,二被告仅归还120万元,至今仍欠180万元。被告何传秀、王世明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何传英、易开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2.被告何传英、易开明赔偿原告损失22.14万元;3.被告何传秀、王世明在被告何传英、易开明不能偿还范围内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何传英、易开明未作答辩。

被告何传秀、王世明共同辩称,被告何传秀、王世明不是债务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何传秀、王世明提供的抵押物为房产,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何传秀、王世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传英、易开明于2009年11月26日借到原告3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被告何传秀、王世明以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十组12-B栋1-2楼23号、24号商铺提供担保。四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时借条载明了被告何传秀、王世明提供担保的房屋的房产证号及土地证号。被告何传秀、王世明将担保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付给了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120万元。另查明,被告何传秀、王世明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支票,委托书两份,情况说明,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传英、易开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何传英、易开明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何传秀、王世明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何传英、易开明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已归还120万元,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剩余180万元借款本金。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1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按此计算已超过原告主张的22.14万元损失,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传秀、王世明提供担保的房屋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但抵押权成立与否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被告何传秀、王世明应当承担抵押合同的担保义务。被告何传秀、王世明为被告何传英、易开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本意是在被告何传英、易开明不能还款时,用抵押财产清偿对原告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何传秀、王世明承担在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未加重二被告负担,被告何传秀、王世明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何传英、易开明不能清偿范围内,以抵押房产之价值为限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何传秀、王世明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原告无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传英、易开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伟借款180万元;

二、被告何传英、易开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伟损失22.14万元;

三、如被告何传英、易开明不能全部清偿以上债务,被告何传秀、王世明应共同对被告何传英、易开明不能清偿部分在抵押房产价值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传英、易开明、何传秀、王世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伟

代理

审判员 唐 华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苟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