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5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因吸毒,于2007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伙同杨×经事先预谋,乘坐杭州市萧山区k703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在萧山中医院至建设四路路段时,由被告人杨×遮挡他人视线掩护,被告人张×用刀片划开被害人马某随身携带的拎包,窃得被害人马某拎包内的华为t8500手机1只,价值403元。2.2013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伙同杨×经事先预谋,乘坐杭州市萧山区k725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在萧山医院至萧山××路段时,由被告人张×遮挡他人视线掩护,被告人杨×拉开被害人高某背在肩上的包的拉链,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包内钱包1只、人民币210元等财物,共计价值302元。3.2013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伙同杨×经事先预谋,乘坐杭州市萧山区k706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在萧山长途汽车站至天虹百货路段时,由被告人张×遮挡他人视线掩护,被告人杨×拉开被害人赵某背在肩上的单肩包的拉链,窃得被害人赵某包内钱卡包1只、身份证1张等物品,价值14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高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孙某某、黄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光盘,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杨×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