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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142号

荆培国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十三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培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十三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2142号原告荆培国。委托代理人何洪峰,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十三部,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层,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4-1。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瑶。

原告荆培国诉称,李松彬与翟长山交通事故纠纷业经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三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在强制保险范围外荆培国赔偿翟长山各项损失共计315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959元。李松山驾驶的车辆系原告荆培国所有,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金354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荆培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代玉光

审判员  代照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苗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