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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2)章民初字第2211号

刘因来与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因来,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廷收,高志兰,马俊,孙浩午,孙颢洁,章丘市富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2)章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刘因来,男,生于1964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信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生于1973年10月7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孙廷收,男,生于1950年6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马俊,女,生于1973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高志兰,女,生于1951年2月3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俊,女,生于1973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马俊,女,生于1973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孙浩午,男,生于1997年8月30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马俊,女,生于1973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孙颢洁,女,生于1997年8月30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马俊,女,生于1973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章丘市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宗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守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因来与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廷收、高志兰、马俊、孙浩午、孙颢洁、章丘市富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因来及委托代理人宁仕宏,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孙廷收、高志兰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马俊,被告孙浩午、孙颢洁的法定代理人马俊,被告章丘市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因来诉称:2010年7月12日8时58分许,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刘宗建驾驶鲁A588**/鲁A52**挂重型普通挂车在历城区省道102线12千米+900米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传举(孙廷收、高志兰之子,马俊之夫,孙浩午、孙颢洁之父)驾驶的登记在章丘市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AF07**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传举死亡,原告受伤。历城区法院已经对原告之医疗费及右腿伤残部分作出处理,但对原告的二次手术及外伤导致的性功能伤害未进行处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5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6137.93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被告孙廷收、高志兰、马俊、孙浩午、孙颢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被告章丘市富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12日8时58分许,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刘宗建驾驶鲁A588**/鲁A5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历城区省道102线12千米+900米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传举(孙廷收、高志兰之子,马俊之夫,孙浩午、孙颢洁之父)驾驶的鲁AF07**重型普通货车(该车挂靠在章丘市富通运输有限公司)载刘因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传举死亡,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刘宗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传举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因来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2月16日,刘因来向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1月16日,该院作出(2011)历城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1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70%赔偿刘因来相应损失,孙廷收、高志兰、马俊、孙浩午、孙颢洁与章丘市富通运输有限公司按30%连带赔偿刘因来相应损失。2、2011年12月6日至16日,刘因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进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花费医疗费7338.48元。上述事实,有刘因来提供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刘因来的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应当有二次手术,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且上述证据与(2011)历城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根据刘因来所提供病历,其住院治疗是取出第一次治疗的内固定物,因此,其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刘因来所提供医疗费单据虽系复印件,但确系治疗所花费,其主张医疗费7338.48元,本院予以支持。3、2012年5月17日至24日,刘因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勃起功能障碍,共花费医疗费2210.55元。上述事实,有刘因来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3份为证。各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这次治疗与事故无关。4、2013年4月12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因来之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因来目前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其目前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与2010年7月12日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明确。刘因来支付鉴定费5400元。刘因来对此有异议,并申请再次鉴定。各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系我国国家级鉴定机构,其所作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应为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刘因来申请再次鉴定,本院不予支持。5、刘因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标准过高,且只认可在章丘市中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的。经审查,刘因来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在章丘市中医医院的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7天,不能确定与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刘因来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10天)。6、刘因来主张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99.52元(70.56元×17天),各被告对此有异议,只认可在章丘市中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的,标准要求法院判决。经审查,刘因来所主张误工费中,在章丘市中医医院的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7天,不能确定与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刘因来之误工费为705.6元(70.56元×10天)。7、刘因来主张由其妻子护理,要求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99.52元(70.56元×17天),各被告对此有异议,只认可在章丘市中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的,标准要求法院判决。经审查,刘因来之妻在家务农,其收入应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加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44.44元[(9446+6776)元÷365天]。刘因来所主张护理费中,在章丘市中医医院的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7天,不能确定与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刘因来之护理费为444.4元(44.44元×10天)。9、刘因来主张到章丘市中医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花费交通费、住宿费7449元,到上海作鉴定,共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571.6元,并提供单据一宗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根据刘因来之住址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10、刘因来主张残疾赔偿金68392元(25755元×20年×52%-19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各被告对此不认可。经审查,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之鉴定,刘因来目前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与2010年7月12日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明确,因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刘宗建与孙传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因来受伤,事实清楚。依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刘因来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在章丘市中医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认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刘因来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阴茎勃起功能障碍进行治疗及鉴定的相关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因来医疗费5136.94元(7338.48×70%)、护理费311.08元(444.4×70%)。

二、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因来误工费493.92元(705.6×7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0×70%)。

三、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因来交通费700元(1000×70%)。

四、被告孙廷收、高志兰、马俊、孙浩午、孙颢洁赔偿原告刘因来医疗费2201.54元(7338.48×30%)、护理费133.32元(444.4×30%)。

五、被告孙廷收、高志兰、马俊、孙浩午、孙颢洁赔偿原告刘因来误工费211.68元(705.6×30%)、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0×30%)。

六、被告孙廷收、高志兰、马俊、孙浩午、孙颢洁赔偿原告刘因来交通费300元(1000×30%)。

七、被告章丘市富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至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刘因来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原告刘因来负担3172元(其中2172元予以免交),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孙廷收、高志兰、马俊、孙浩午、孙颢洁、章丘市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伟

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