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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77号

王德梅与余怀兵、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德梅,余怀兵,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77号原告王德梅,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云,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怀兵,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李从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先琼,公司员工。

原告王德梅诉被告余怀兵、宏兴汽运公司、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吴云、被告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怀兵、宏兴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梅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余怀兵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与红旗路交叉口以西50M处,侧撞原告的摩托车,致原告摔伤,车辆受损,原告经住院治疗后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余怀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宏兴汽运公司,该车向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1056.84;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余怀兵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3.劳动合同、工资表6份、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二份、组织机构代码、租房合同。被告余怀兵未作答辩被告宏兴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只有一个交强险,医疗费、伙补、护理费我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时间、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4时50分,被告余怀兵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与红旗路交叉口以西50M处,与同方向行驶原告王德梅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挂,致王德梅受伤、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怀兵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没有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德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德梅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骶髂关节分离2.骨盆多发性骨折3.左下腹壁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2.门诊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下地4.我科随访。2013年4月7日王德梅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25476.39元(此款被告余怀兵垫付24524.89元)。2013年7月8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德梅因交通事故致左骶关节分离,右耻骨上、下支骨折、明显移位,耻骨联合分离,骨盆多发性骨折,波及骨盆环,左右髂骨翼不对称,严重畸形连接,符合IX(九)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王德梅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余怀兵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兴汽运公司,该车辆以宏兴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王德梅与刘瑞军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刘瑞军将位于卅铺镇和平路南街47号房屋出租给王德梅居住,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1年11月24日,原告王德梅与六安市皖鑫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王德梅在公司从事普工。2013年9月7日,六安市皖鑫汽贸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传军和六安国泰电机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文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因我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于2012年3月1日原六安市皖鑫汽贸有限公司生产部员工王德梅轮岗到六安国泰电机有限公司车间进行生产。对此产生的薪酬均由六安国泰电机有限公司发放。六安国泰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8月份至2013年元月工资表》显示:王德梅平均每月工资为3228.67元(每天107.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余怀兵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王德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余怀兵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宏兴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余怀兵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德梅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2547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合计27916.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916.39元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放弃,本院不再处理;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84096.84元(21024.2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8271.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271.84元由余怀兵、宏兴汽运公司连带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由被告余怀兵、宏兴汽运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包含被告余怀兵垫付医疗费24524.89元)二、被告余怀兵、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余怀兵、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德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8271.8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9571.84元。

四、驳回原告王德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130元,由被告余怀兵、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荣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