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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西民初字第00862号

廖昌秀与阮英林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廖昌秀,阮英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西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廖昌秀,女,生于1961年12月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朱熹。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阮英林,男,生于1956年3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廖昌秀诉被告阮英林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熹、被告阮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昌秀诉称:我于2012年3月20日经郧西县羊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阮英林在2012年农历腊月初二前一次付清土地补偿款50000元,如违约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阮英林当场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要求被告阮英林按协议支付土地补偿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阮英林辩称:与原告廖昌秀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在我被协迫下所签订,我不同意给付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廖昌秀与被告阮英林因被告阮英林所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一事,经郧西县羊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阮英林向原告廖昌秀支付土地补偿款50000元,限于2012年农历腊月初二前一次付清;原告廖昌秀必须允许阮英林排除现有房屋后檐沟险情;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在当日由被告阮英林向原告廖昌秀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廖昌秀现金伍万元整。限期腊月初二前付清。见条付款阮英林2012年3月20号”的欠条一份。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因被告阮英林拒绝支付,原告廖昌秀为此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体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基层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有效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被告其辩称所签协议是受协迫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昌秀土地补偿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阮英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林劲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