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涞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勾某某,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涞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勾某某,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勾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勾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新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