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李得崇(反诉被告)。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兴庆路**。法定代表人高长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得崇与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得崇、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得崇自愿申请撤回本诉,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得崇撤回本诉。准许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李得崇负担。案件反诉费1673元,减半收取836.5元,由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新强
审 判 员 赵 鸿
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