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金媛媛。被告上海苏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华。委托代理人程霞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媛媛与被告上海苏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苏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媛媛、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媛媛诉称,其自2011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软件编程工作,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以原告未交劳动手册为由,决定自2013年9月29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并且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公差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被告未为原告报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2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被告:
一、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工资24000元;
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
三、支付差旅费报销款800元;
四、依法为原告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苏秦公司辩称,原告系2012年2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2013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非12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系口头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隐瞒工作经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同时与另一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告知被告。同时原告在入职之前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入职被告单位的时候也没有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因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对于报销800元的出差费用,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的单据,被告同意凭票报销。如果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出差费用单据,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150元的报销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1、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320号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员工信息登记表,旨在证明该信息登记表的右下角注明了填写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说明原告系2011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信息登记表封面注明了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日,2011年11月28日仅是应聘的时间,同时该证据表明原告没有如实填写该登记表,没有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告知被告;3、资产使用登记表,旨在证明原告自被告处领用办公电脑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已经在2011年12月份确认原告系其员工,所以提前发放了办公电脑;4、通讯录、电子邮件若干,旨在证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张俞发给原告电子邮件,要求其下载被告公司的通讯录(原告同时将该通讯录递交法庭,该通讯录中有原告的姓名和联系方式);2011年12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张俞发给原告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更改电子邮件的落款;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万家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工作成果;2011年12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陈玉莲发给原告电子邮件,要求对2011年的工作进行总结;2011年12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陈玉莲发给原告电子邮件,通知原告更换发票专用章;2011年12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参加2011年12月19日下午的工业软件测试与质量管理高峰论坛会议,原告后按时参加了该会议;被告经质证,表示通讯录系被告发给原告的,对于2011年12月15日更换发票专用章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1年12月15日通知开会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群发的,原告确实也参会了;对于2011年12月8日的电子邮件不清楚;对于2011年12月5日发送的修改邮件落款的电子邮件可能发出过;被告代理人解释,被告系为了让原告尽快进入工作状态,所以群发给原告相关电子邮件;5、2012年9月25日的电子邮件2封,旨在证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以原告经多次催促仍未递交劳动手册为由决定自2012年9月29日起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第二封邮件是原告提出了异议,被告回复不交劳动手册无法办理社保;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被告发给原告的,由于原告未交劳动手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6、2012年8月13日及2012年9月13日的电子邮件各一封,旨在证明被告催促原告递交劳动手册和社保缴纳记录。原告补充说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另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7月23日与另一家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已经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单位;被告对该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无法证明原告将与另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告知被告,被告催促过原告递交材料,以便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不清楚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7、原告与惠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在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内容没有造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原告在惠普公司的工作时间;8、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692号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嘉定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原告系2011年12月入职被告处;被告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裁决书未生效,并且被告表示从未在该案仲裁庭审中确认原告系2011年12月入职被告单位的。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1、2012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系2012年2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并且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隐瞒了自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该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是公司要求填写2012年2月1日入职,良好、无疾病是打印的,不是原告填写的,原告已经告知公司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了,进入公司前原告也通过了公司安排的体检;2、员工信息登记表,旨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日,并且原告隐瞒了工作经历,该登记表也注明,如果隐瞒相关情况,愿无条件被公司开除;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是否认自己作假;3、试用自我总结,旨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2月1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系工作了3个半月之后才写的总结;4、提交本人劳动手册原件事宜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入职后多次要求原告递交劳动手册,以便办理社保手续,但是原告一直未将劳动手册交与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手写内容为其本人书写,也要求单位按照120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5、上海社会保险网丧劳鉴定信息查询,旨在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表示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后未再进行劳动能力方面的鉴定,原告同时表示该材料是其于2013年2月或3月份提供给被告的;被告代理人表示该证据材料系其通过安远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查询获得的,非原告提供的;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旨在证明由于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未看到过或收到过该材料;7、证据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退回的通知、物业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是原告拒收,具体是9月25日打印,9月26日寄出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邮寄了很多材料其都拒收;被告也确认证据六并未送达原告。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即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320号仲裁裁决书、证据2员工信息登记表、证据3资产使用登记表、证据4中的2012年12月5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张俞发给原告的下载2011年12月份通讯录的电子邮件及其所附的通讯录、2011年12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陈玉莲发给原告的通知原告2011年12月19日参加会议的电子邮件、2011年12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发给原告要求收集年终总结报告的邮件、2011年12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陈玉莲发给原告的启用新版发票专用章的电子邮件、证据5即2012年9月25日的被告工作人员陈玉莲发给原告的两封电子邮件、证据8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692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证据2员工信息登记表、证据3试用自我总结、证据4提交本人劳动手册原件事宜通知书、证据5上海社会保险网丧劳鉴定信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证据4中的2011年12月5日由其工作人员张俞发给原告的修改电子邮件落款的电子邮件表示可能发过,同时对2011年12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工作人员万家驹的电子邮件表示否认,但是该两份电子邮件的形式和其他电子邮件形式类似,并且在被告所认可的通讯录上、群发的邮件上都能证明张俞和万家驹系被告工作人员,同时原告表示所有的电子邮件都保存在其电脑中,故本院对该两份电子邮件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证据2显示原告系2011年11月28日填写的信息登记表。根据原告的资产使用登记表显示原告系2011年12月2日从单位领取办公电脑一台。根据原告的证据4可以显示2011年12月5日、12月8日、12月12日、12月15日的原告与被告间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进行联系、沟通,并且被告单位已将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统计进入了员工通讯录。
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参加了2011年12月19日的工业软件测试与质量管理高峰论坛。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2月1日,但以上证据,均显示2011年12月原告已经进入被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根据原告证据五可以确认2012年9月2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原告,以原告未提交劳动手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证据六、七也显示出,被告并未向原告有效送达除2012年9月25日的电子邮件之外的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每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证据五显示,2010年11月3日,原告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当庭陈述,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23日间,原告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外,同时与另一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另一家单位的状态是休假。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9月25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因原告未提交劳动手册,被告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代通金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报销出差费用800元。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32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同时支付原告交通报销款150元。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份的工资24000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虽认为原告在2011年12月、2012年1月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但是根据原告填写入职申请表、领取办公电脑的时间以及各类电子邮件往来以及原告被被告安排去参加软件会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份从被告处离职的情况下,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012年1月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提供劳动的。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2011年12月、2012年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0元,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为6000元。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亦为6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2月、2012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2000元;2、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被告庭审中表示其系口头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隐瞒工作经历,欺骗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以原告未交劳动手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以未交劳动手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法定的解除理由,双方劳动关系也不会因未交劳动手册受到影响。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告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规定原告必须递交劳动手册;虽然2011年11月3日原告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后未再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但是原告当时因个人患病而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原告没有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从国家获取任何的补贴和特殊待遇,我国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并未因身体原因影响到其与被告间劳动合同的履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原告虽表示其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与另一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与另一家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对其在被告处工作造成影响;综上,被告以原告未交劳动手册为由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底,那么,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入职,共在被告处工作了10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月工资)×1个月×2倍=12000元;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差报销款800元。原告并未就其出差的单据向法院举证;被告在仲裁开庭时认可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150元的差旅费单据;被告在本案开庭时也同意支付原告报销差旅费15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照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差旅费报销款150元;4、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之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苏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媛媛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上海苏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媛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上海苏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媛媛差旅费报销款人民币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苏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