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2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某光,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光、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深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法定代表人陈某铠(另案处理,系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2004年间,由于某创公司出口的货物没有进项的增值税发票用以抵扣税款,陈某铠安排公司财务经理即被告人陈某具体负责联系国内的一些供货商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04年12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经陈某等人联系与安排,深圳市某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辉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丰实业有限公司在与某创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为某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8份,涉及税额总计人民币1692601.39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国家税务局的稽查报告、虚开的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伪造的送货单、入库单等书证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某创公司的财务经理,联系和安排他人为某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某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陈某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侦查机关并没有向五家开票公司调查取证,不能排除涉案发票是印尼客户提供给某创公司的可能性,一审认定是上诉人联系、安排这五家公司为某创公司开票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是从犯,在国家清网行动中投案自首,理应从宽处理;3、某创公司已补交了180多万元的税款,还接受了90多万元的行政处罚;4、上诉人到案后悔罪表现好,其本人患有严重的疾病,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母亲也患有重病,恳请法庭对上诉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原系深圳某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财务经理。2004年12月至2005年10月期间,深圳某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因自身出口的货物没有进项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税款,在与开票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上诉人陈某经手接收了深圳市某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辉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丰实业有限公司共五家公司虚开的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共计人民币1692601.39元),用于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2007年2月5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创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创公司追缴税款人民币1834199.91元、罚款917099.96元。2008年10月6日,深圳某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因本案被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2011年12月15日,上诉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9月23日,上诉人陈某委托其亲属为某创公司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深圳某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中,上诉人陈某作为该公司的财务经理,接收他人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为某创公司缴纳罚金,有悔罪的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艾新
代理
审判员 黎 峰
代理
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费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