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李东健,新河县鸿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XX,新河县鸿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米志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年秋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年农历××月××日生一女孩王某甲,××××年农历××××日生一男孩王某乙。被告经常打的原告鼻青脸肿,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多次忍让。二人在院内新建了东敞篷,共同置办了电焊机、联合收割机等大型农机具。××××年原被告曾协议去民政局离婚,被告反悔,但后来被告仍对原告施以精神与身体上的伤害。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故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甲、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互相疼爱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至今共同生活了15年。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离婚诉请是思想上一时的波动,二人能够和好如初,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望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农历××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年农历××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自××××年××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分居时间不予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播种机、电焊机、大型95马力东方红牌拖拉机、20马力的小拖拉机、福田牌联合收割机各一台,以上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共同债务是由于购买联合收割机所借,但对于借款来源和数额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借其大姐、二姐、被告的姑姑各10000元,共30000元,被告称借王景文等亲戚共计50000元。双方没有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爱护,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达十五年,且生育一双儿女,婚后为了家庭生活共同置办了大型农机具,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较大的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坦诚相待,互相体谅,加强交流沟通,原被告是有希望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志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靳正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