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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50号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与杨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杨太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 告 江 苏 紫 金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浦 口 支 行 与 被 告 杨 太 平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50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下称紫金农行),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潘四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军,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太平,男,本区桥林镇祈福花园**幢***室(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告原告紫金农行与被告杨太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紫金农行的委托代理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农行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太平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月利率是6.6375‰,按季度还款,并约定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卡32×××5000内,如逾期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被告杨太平用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祈福花园04幢305室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过款,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至2012年6月21日止的欠息52026.1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0%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祈福花园04幢305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列证据:1、2010年4月20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载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月利率是6.6375‰,按季度还款,如逾期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的卡号为32×××5000内。2、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原件),载明被告杨太平用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祈福花园04幢305室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抵押;3、2011年5月9日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杨太平承诺在2011年5月13日前付清借款本息;4、律师费发票(原件),载明原告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元;5、公告费收据(原件),载明原告支付本案公告费600元。被告杨太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太平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月利率是6.6375‰,按季度还款,并约定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卡32×××5000内,如逾期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被告杨太平用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祈福花园04幢305室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原件)、承诺书一份、律师费发票、公告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太平发放贷款,但被告杨太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理应向原告紫金农行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抵押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祈福花园04幢305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紫金农行本金35万元及计止2012年6月21日止的欠息52026.1元,合计人民币40202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0%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紫金农行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如债务履行期满,原告紫金农行未受清偿,原告紫金农行对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祈福花园04幢305室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025元,由被告杨太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长  俞昌盛

审判员  颜景蓉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