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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一初字第01345号

胡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345号

原告:胡某,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胡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杨,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未担负起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诉请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实际上被告对家庭已尽心尽力,现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户口簿复印件二张,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3、结婚证一本,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甲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周某甲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依法登记、领证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双方婚后无根本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晁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洪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