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廖建国,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张某乙的妻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因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和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张某丙(1944年6月9日生)和刘某某(1931年9月4日生)的子女,其母亲刘某某已于1998年6月2日去世。原告的前夫代某某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的父亲张某丙组合家庭,于2011年12月16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幸张某丙也于2012年8月8日去世。老河口市社保局按规定发放遗属补助待遇等合计24271元,但二被告以要看张某丙的工资折为由将原告手中保管的领取遗属补助的存折套取拿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这笔钱不归原告所有,他们应支取为由不予归还,导致原告作为配偶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丈夫张某丙死亡的遗属补助待遇款24271元归原告所有并领取。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和张某丙系合法夫妻关系。3、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折一份。证明存款余额为24271元,其中抚恤金为18670元、丧葬费为5601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告和被告父亲张某丙去世后的遗产处理,经老河口市公证处公证,原告已经取走10000元,原告放弃了继承,放弃了对张某丙财产的继承权,在公证处制作有光碟,对抚恤金和丧葬费原告称也不要了,原告说只要10000元存款,其他啥都不要了,有光碟作证,有录音,现国家给付父亲张某丙的抚恤金18670元及丧葬费5601元应全部归二被告享有,考虑到原告跟父亲张某丙一场,最多给原告分得2000元,并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张某丙一本通某账号存款折的存款11078.60元,由李某某取走10000元,原告李某某放弃张某丙的其他财产及存款的继承权。2、公证书上附的光碟一盘。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公证处表态,不继承张某丙的其他财产及存款,只继承10000元存款。李某某在公证处放弃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分割,她称不要抚恤金、丧葬费。3、张某丙存款折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公证处的内容,原告李某某已领走10000元。4、支付张某丙死亡招待客人就餐费的票据一张,金额6670元。证明此款是被告张某乙支付的。5、墓地证及火化费单据。证明被告张某乙支付墓地7800元、烤瓷像支付200元,合计8000元;支付火化费320元。6、购买丧葬用品费用票据二张,金额分别为1483元和8060元,合计9543元。证明该费用是被告张某乙支付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公证处解决张某丙的是10000元存款,对抚恤金、丧葬费原告并未放弃,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前夫代某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的前夫代某某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的父亲张某丙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张某丙生病住院治疗,由被告张某乙支付医疗费给父亲治病。2012年8月8日二被告的父亲张某丙因病去世。二被告的父亲张某丙(母亲刘某某已于1998年6月2日去世)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张某甲和张某乙二人,张某丙去世安葬事宜由被告张某乙所办,被告张某乙为安葬父亲张某丙,其一人支付了就餐费6670元、墓地费7800元、烤瓷像费200元、火化费320元、购买丧葬用品9543元,合计24533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在老河口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继承权公证及录制的光碟,该公证书证明了张某丙去世后留有老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河口营业部存款(见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一本通存折),某账号存款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继承所有,光碟的录音部分原告李某某称不要其他财产了,但李某某没有对张某丙去世后,国家给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如何分割予以明确说明。2012年8月8日张某丙去世后,老河口市社保局按国家政策规定发放遗属补助金其中抚恤金18670元、丧葬费5601元,因张某丙生前没有告知存款折的密码给李某某,而将建行存款折密码告知被告张某乙,双方因分配抚恤金和丧葬费事宜产生分岐,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丈夫张某丙死亡的遗属补助款24271元归原告享有并领取。本院在审理中,经过多次调解,原告李某某坚持要求分割10000元,而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只同意最多分给原告李某某2000元,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丙因病去世,给家人带来了很大的痛苦,张某丙死亡后老河口市社保局按国家政策给张某丙发放了遗属补助款24271元,其中抚恤金18670元、丧葬费5601元。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处理好,避免纠纷的发生。本案张某丙生病由被告张某乙出钱给其治疗,其去世后,安葬事宜又由张某乙一人出资,并支付了安葬费用24533元。老河口市社保局所发的丧葬费5601元应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关于抚恤金18670元的处理问题,国家发放抚恤金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根据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抚恤金的享受对象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必须是死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
二、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这两个条件必须具备,从抚恤金的性质来看,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原告李某某,现年62岁,与死者张某丙系合法夫妻关系,她的生活来源一部分依靠张某丙生前扶养,另一部分原告靠子女尽赡养义务,原告符合领取抚恤金的两个条件。但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自己的父亲生前也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乙敬孝心一人出资安葬父亲张某丙,因安葬事宜支付了数额较多的费用,由于抚恤金的性质和发放对象是特定的,法定继承人应予平均分割,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本院依据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就18670元抚恤金作出处理如下:原告应得张某丙的抚恤金6223.33元,被告张某甲应得抚恤金6223.33元,被告张某乙应得抚恤金6223.34元。原告主张要求分割遗属补助待遇款10000元的主张过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老河口市社保局给付张某丙的死亡抚恤金18670元,原告李某某应得6223.33元,被告张某甲应得6223.33元,被告张某乙应得6223.34元。
二、老河口市社保局给付张某丙的安葬费5601元归被告张某乙享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选荣
审判员 卢 勇
审判员 程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单俊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