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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执字第00626号

张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刑执字第00626号罪犯张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2010年11月3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张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该犯伙同张风旗、张军旗等人窜至鲁山县南环路“皇家名烟名酒商行”,将该店店门锁破坏后,盗取该店“茅台”酒33瓶、名烟200条零8盒,总价值49727元,后被发现,携赃物逃离现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元10000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张某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郭东汉

代理

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