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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执字第00641号

尚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刑执字第00641号罪犯尚某,又名尚志海,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2010年5月6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尚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30日晚23时许,尚某、尚洋伙同苏满,骑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普康药厂对面,利用胁迫手段,对正在闲谈的镇平县安子营乡刘张营村村民吴明洋、XX阳进行威逼后,抢走一部灰色直板手机及一部价值200元的黑色康佳直板手机。经鉴定,金鹏牌手机价值200元。随后,三人又窜至镇平县瓦罐庙附近,用胁迫手段对一男一女抢走手机两部机160元现金。罪犯尚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尚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尚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郭东汉

代理

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