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16号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0.22克给岑峰,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经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重笔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杜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杜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