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立堂。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立堂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廖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立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余某以人民币36000元与罗某某买下位于象州县石龙镇迷赖村罗旺屯罗旺岭面积约5亩的一片尾叶桉林木。2013年6月15日,余某以人民币38000元将其与罗某某买下的上述尾叶桉林木转卖给被告人肖立堂。次日,被告人肖立堂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即委托余某雇请民工思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砍伐,后又雇请肖某某驾驶桂13-506**号车将砍伐下的木材运到象州县石龙镇“友平”木材加工厂欲进行加工。2013年6月18日,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立案进行查处。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肖立堂主动到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委托余某雇请民工滥伐林木的事实。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检量测算,被告人肖立堂滥伐林木的面积为0.24公顷(3.60亩),蓄积量为34立方米,出材量为27立方米。被告人肖立堂归案后,将其滥伐林木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3000元退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该款项移送至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立堂的亲属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立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黄某某的报案陈述,有公安机关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证人罗某某、余某、思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有扣押、处理和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有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收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肖立堂、余某、罗某某、思某某、陈某某、思某军、肖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象州县石龙镇迷赖村民委罗旺村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象州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有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肖立堂投案情况说明”和“破案经过”,有罗某某的“林权证”复印件,有本院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立堂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肖立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委托他人雇请民工滥伐林木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立堂归案后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立堂的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应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立堂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肖立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立堂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二、对被告人肖立堂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廖彦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