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第1250号原告李超寿,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被告黎云汉,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被告胡琼珍,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李超寿与被告黎云汉、胡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黄缓健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伟珍与
人民陪审员刘启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辛兵兵担任记录。原告李超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云汉、胡琼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相识多年,原告的老婆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水果批发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在两被告的多次要求下,原告碍于情面于2011年10月1日借款10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原告由于经济紧张要求两被告还钱,两被��借口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黎云汉、胡琼珍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黎云汉、胡琼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云汉、胡琼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超寿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亲戚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水果批发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借款10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超寿人民币共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黎云汉胡琼珍2011年10、1号”。2012年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借口不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借到原告李超寿100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18日起按银��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李超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黎云汉、胡琼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缓 健
人民陪审员 吴 伟 珍
人民陪审员 刘 启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