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芜湖市芜湖县。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芜三检刑诉(2013)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21时24分,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驾驶皖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桥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9.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提取材料,检测结果报告单,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许新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