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同生,又名张同,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辩护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同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安、被告人张同生及其辩护人杨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同生在安阳县伦掌镇众乐村艳军饭店喝酒后,在饭店门口倒车时与路过此地的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同生到艳军饭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将王某甲的面部、右臂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面部皮肤损伤属轻伤,右前臂损伤致右腕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同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张同生持刀行凶,致其重伤,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请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同生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严重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同生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6286.46元。
被告人张同生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系残疾人,现在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杨文祥辩护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同生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张同生在安阳县伦掌镇众乐村艳军饭店喝酒后,在饭店门口倒车时与路过此地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同生到艳军饭店拿出一把菜刀,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的面部、右臂砍伤。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23日,被害人王某甲伤情经检查诊断为:1、右前臂刀砍伤;2、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3、右前臂肌肉、肌腱断裂;4、面部裂伤。被害人王某甲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49189.46元。2012年9月13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面部皮肤损伤属轻伤,右前臂损伤致右腕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构成重伤。2013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甲右尺桡骨内固定,构成九级伤残;2、右侧前臂背伸肌腱粘连致右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同生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同生供述:2012年12月28日,其到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投案自首,想争取宽大处理。2013年4月22日晚上,其在安阳县伦掌镇众乐村艳军饭店喝酒后,在饭店门口倒车时与路过此地的王某甲发生争执,其看见王某甲到车上拿东西,其就到艳军饭店拿出一把菜刀,在打架过程中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的面部、右臂砍伤。(二)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4月22日晚上11时许,其和索某某、王某乙一起从伦掌镇众乐村东头开车往村里走,当车走到伦掌镇众乐村艳军饭店门口时,被告人张同生开着面包车横在了路上,拒不让路让其通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与被告人张同生一起的王丁拿一根木棍打了其背后一下。其看见被告人张同生到艳军饭店拿出一把菜刀,用菜刀将其的面部、右臂砍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索某某(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23时许,其和王某甲、王某乙一起从伦掌镇众乐村东头开车往村里走,当车走到伦掌镇众乐村艳军饭店门口时,被告人张同生开着面包车横在了路上。王某甲就下车了。张同生过来给其说话,其看见张同生喝了酒,就没有理他。后听见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其看见一个穿黑色秋衣的青年男子从南边车上拿出一根一米长的木棍,其一看就赶紧去拦,这时其又看到张同生也朝王某甲处跑过来,当时也没有注意张同生手里有没有拿着东西,其就去推张同生,张同生在推他的过程中,用手朝王某甲挥了两下,这时饭店老板王某丙也跑过来拽张同生,张同生跌倒在地,同时听见“铛”的一声,看见张同生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其就和王某丙、王某乙一起把张同生手里的菜刀夺下。这时王某甲说其胳膊疼,眼睛也看不清了,其过去一看,王某甲胳膊上流着血,脸上有一个大口子。2、证人王某乙(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23时许,其和王某甲、索某某一起从伦掌镇众乐村东头开车往村里走,当车走到伦掌镇众乐村艳军饭店门口时,被告人张同生开着面包车横在了路上。王某甲和张同生都下车了,然后他们就去路边说话。突然听见打架的声音,其下车看见张同生、王丁与王某甲打了起来,王丁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其跑过去赶紧拦王丁,正拦着听见饭店老板喊,让其一起夺张同生拿的菜刀,其过去一手抓住张同生的胳膊,另一只手抓住菜刀的背面,夺下了张同生手里的菜刀。这时其听见王某甲喊到“我的胳膊断了”。王某丙扶着王某甲到饭店门口处找来一块毛巾给王某甲捂住胳膊,其还看见王某甲脸上有一个大口子。3、证人王某丙(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晚上,张同生和王丁一起在其饭店吃饭,他们结账后就出去了。其在饭店内听见有人喊外边打架了,其就跑出去看,其看见张同生和王某甲两个人在打架,当时其还看到张同生拿着一把菜刀乱抡,其和王某乙就上去给张同生夺刀。王某甲喊道:“我的胳膊折了”。其就赶紧去看,看见王某甲的胳膊大量流血,其从饭店找来一块毛巾给王某甲捂住胳膊,其还看见王某甲脸上有一个大口子。其就从饭店内拿了一条毛巾给他止血。到诊所内发现王某甲脸上还有一个大口子,也流着血。4、证人王某戊(本村医生)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晚上,王某丙、王某乙扶着王某甲来到其诊所,其看到王某甲脸上和胳膊上都流着血,出血量较大,其给王某甲简单包扎后,让他去大医院救治。5、证人王丁(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晚上,其和张同生在安阳县伦掌镇众乐村艳军饭店喝酒。饭后其去结账,出来后看见王某甲和张同生在打架,王某甲拿着棍子打张同生,张同生拿着菜刀砍王某甲。后听到索某某喊道:“瞧把王某甲砍成什么了”,随后就有人扶王某甲去医院了。(四)鉴定结论1、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2年9月13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面部皮肤损伤属轻伤,右前臂损伤致右腕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构成重伤。2、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甲右尺桡骨内固定,构成九级伤残;2、右侧前臂背伸肌腱粘连致右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目前构成九级伤残。(五)其他书证1、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经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被害人王某甲伤情诊断为:1、右前臂刀砍伤;2、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3、右前臂肌肉、肌腱断裂;4、面部裂伤。2、住院费收据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共住院87天,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9189.46元。3、到案证明证实:2012年12月28日,证实被告人张同生主动到到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用菜刀砍伤王某甲的犯罪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同生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生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同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同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同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同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7584.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