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998号原告梁明彪,冠县财政局干部。被告李杰,冠县政府办公室职员。被告李海华,冠县土管局职员,与李杰系夫妻关系。
原告梁明彪与被告李杰、李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彪和被告李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杰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还款期限2013年4月30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李杰的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海华辩称:李杰有事出门了,他让我来的。李杰借这笔款我不知道,该笔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同意扣我的工资、查封我的房。被告李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梁明彪将255667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转到被告李杰的名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杰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6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月息2.5,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不管什么原因,到期不还上,我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李杰2012年11月1日”。2013年8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海华以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拒绝偿还。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85%(月利率为4.87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被告李海华认为该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梁明彪与被告李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款借给被告李杰,被告李杰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梁明彪借款本金255667元及利息。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息2.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4.875‰×4=1.95%),超出部分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没有约束力。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95%给付。
被告李杰与被告李海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杰、李海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明彪本金255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日)。
二、驳回原告梁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丽娜陪审员 刘玉红陪审员 王兴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