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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环民初字第109号

麻献华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鼎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王立志、崔连柱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麻献华,伊通满族自治县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鼎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王立志,崔连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环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麻献华,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周杰,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辽宁鼎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经理。被告王立志,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被告崔连柱,男,44岁,汉族,现住梨树县。

原告麻献华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鼎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王立志、崔连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鼎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王立志、崔连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经崔连柱介绍,我去伊通县城内位于电影院西侧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办公楼工地做彩钢缓台。第二天,我在缓台干活时,忽然一根钢材穿到我的面部,造成我头面外伤,左眼球脱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多发颌面外伤,经手术摘除左眼球,住院51天,花费六万余元。经查,该工程是由被告伊通县大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将该工程转包给辽宁鼎丰公司,鼎丰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王立志、崔连柱二人。各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均有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方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存在诸多不合理地方;

二、原告麻献华与诸被告间的关系及其受伤原因、过程等主要案件事实不清,无法确定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三、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方真的是王立志、崔连柱雇佣的工人,也真的是在财险办公楼彩钢工程施工中受的伤,那么也应当由其雇主王立志、崔连柱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赔偿责任,或鼎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绝不可能由大洋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代理人认为,本起案件原告方提交法庭的证据仅能证明自身受伤程度及损失情况,却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无过错即无责任,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崔连柱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2、王立志笔录1份(询问人谭林方,记录人周杰);3、王宏伟笔录1份(询问人谭林方、周杰,记录人周杰);4、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鼎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钢框结构楼阁协议书复印件1份;5、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1本;6、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4张(面额为460.00元、950.00元、50.00元、276.33元);7、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8、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9、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面额1638.00元);10、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面额1638.00元);1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发票3张(面额为16.00元、31.00元、528.00元);12、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13、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面额62881.61元);14、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面额62881.61元);15、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伤;16、鉴定费收据1张(面额2000.00元);17、律师代理费收据1张民(面额10000.00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洋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4、5、6、7、8、9、10、11、12、13、14、15、16、17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辽宁鼎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立志、被告崔连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鼎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钢框结构楼阁协议书复印件1份。该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辽宁鼎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王立志、崔连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辽宁鼎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相关登记档案。经质证,原告麻献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相关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居民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伊通大洋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提交原件,无法确认户口的真实信息。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当庭出示原件,但庭后经本院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复印件予以确认。被告伊通满族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崔连柱证言、询问王立志证言、询问王宏伟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没有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原因和过错等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王宏伟是被告辽宁鼎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与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后转包给被告王立志、崔连柱,其所陈述的是对其公司不利的证言,且与被告王立志、原告麻献华的陈述一致,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崔连柱“受被告王立志委托找电焊麻献华到伊通干活做彩钢缓台”的陈述因其没有出庭抗辩,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排除自己的分包人责任,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王宏伟、王立志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立志、崔连柱是该工程的分包人,是原告麻献华的直接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立志、崔连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志、崔连柱、被告辽宁鼎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伟未出庭抗辩原告有何过错,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的安全生产设施及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等义务,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原告所所请求的医疗费计66830.94元(住院费1638.00元+62881.61元,门诊收费950.00元+460.00元+50.00元+276.33元+16.00元+31.00元+5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护理费5755.12元(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护理费102.77元/天5天2人+102.77元/天/人29天1人+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费102.77元/天/人17天1人)、残疾赔偿金213558.84元(17796.57元/年/人20年1人60%)、鉴定费2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住院期间的医嘱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00元不予确认。所请求的误工费计17859.80元过高,应为14817.12元(原告在受到伤害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应当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即从受伤日2012年11月8日至定残之日2013年5月23日,为6个月15天,2214.92元6个月+101.84元/天15天),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6000.00元过高,根据本院确认的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应为18000.00元。所请求的交通费没有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24000.00元过高,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即被告王立志、崔连柱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保护50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38512.02元。

本院认为,被告辽宁鼎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洋房地产公司签订“制作安装钢框结构楼阁协议书”后,并没有按照本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项目制作和安装,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的被告王立志、崔连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与被告王立志、崔连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辽宁鼎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相关登记档案,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辽宁鼎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即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被告辽宁鼎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过错,被告辽宁鼎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制作及安装资质(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登记档案),在承包该工程后,对其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志、崔连柱赔偿原告麻献华医疗费66830.94元、误工费14817.12元、护理费57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残疾赔偿金213558.84元、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计338512.02元;

二、被告辽宁鼎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志、崔连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3.00元,由原告负担1361.48元,被告王立志、崔连柱负担6141.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 奎

代理

审判员  李春光

代理

审判员  吴 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