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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127号

被告人李俊超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李俊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超。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李俊超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俊超在象州县石龙镇石柳路金莎酒吧KTV开了401号包厢。在包厢内,被告人李俊超拿出从广东带回的毒品K粉,与李甲、刘某、李乙、覃某某、李丙等人一起吸食。后公安民警在检查工作中,将被告人李俊超等人当场抓获。经现场提取被告人李俊超及李甲等六人的新鲜尿液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俊超的亲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覃某某、李甲、李乙、刘某、李丙、黄某某的证言,有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有户籍证明,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有称量记录及照片,有收缴毒品证明书,有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有象州县公安局的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检查笔录及现场相片,有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有被告人李俊超手机通话清单,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说明”,有本院开具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超为他人提供场所并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李俊超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俊超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应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韦金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