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赵西东,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席振田,费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子龙,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赵西东与被告刘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潘良的起诉。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刘子龙由潘良提供担保,向我借款116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6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子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刘子龙由潘良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16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刘子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潘良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合同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子龙向原告赵西东借款1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付,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对利息的请求,可自原告主张权利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潘良的起诉,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子龙偿还原告赵西东借款11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刘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烨华
审 判 员 张秀罡
人民陪审员 藏 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金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