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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99号

褚某甲、褚某乙等与褚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褚某甲,褚某乙,褚延录,褚延崇,褚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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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99号原���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褚延录。委托代理人褚延崇。原告褚某乙,农民。原告褚延录。原告褚延崇。被告褚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万玉华。

原告褚某甲、褚某乙、褚延录、褚延崇与被告褚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之委托代理人褚延录、褚延崇,原告褚某乙、褚延录、褚延崇,被告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之父的遗产,现为被告独自占有,请求继承坐落于莱西市夏格庄镇官庄村xxx号房屋4间。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1996年被告结婚后分家分给了被告,当时是毛坯房,后被告于1998年建了平房6间,进行了重新的装修。房屋不是遗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本案诉争房屋位于莱西市夏格庄镇官庄村xxx号,于1990年5月26日由政府发给建筑印契,编号为0220154,共4间,系原、被告父母建设。原、被告之母崔兰清,于2006年10月11日去世;原、被告之父褚为斋,于2011年9月去世。原、被告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1998年被告增建了6间平房。本案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诉争的4间房屋价值为16630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建筑印契、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于1996年被告结婚后分家分给了被告,对该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被告提交的夏格庄镇官庄村委会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证(均是将褚为斋名字划���改为褚某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诉争的4间房屋价值为16630元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案诉争的4间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建设,原、被告父母现已去世,该4间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5人均等继承。将4间房屋价值16630元均分为5份,每份为3326元。因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从继承人的实际需要考虑,该房屋以由被告取得为宜,被告应付给每名原告补偿款33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莱西市夏格庄镇官庄村xxx号的4间房屋归被告褚某丙所有;

二、被告褚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褚某甲、褚某乙、褚延录、褚延崇每人3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速递费60元,合计835元,由原告褚某甲、褚某乙、褚延录、褚延崇与被告褚某丙各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向前

代理

审判员  邴兴飞

代理

审判员  于晓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