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保贵,男,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保贵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黄保贵与吴××(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富源菜市场,由吴××望风,被告人黄保贵用镊子将被害人刘××的背包内的人民币67元盗走。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被盗人民币67元发还给被害人刘××。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保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被告人黄保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保贵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保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保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韦杰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永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