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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402��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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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玉田县玉田镇渤海保险公司大厅维修电器时,因停车问题与郑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打郑某右眼一拳,致郑某右眼眶内侧壁、眶底骨折。经鉴定,郑某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郑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郑某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侯某、邓某、尹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桑泽涛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海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