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李强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丽霞。被告杨校玉,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强龙与被告杨丽霞、杨校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彩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杨丽霞、杨校玉,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龙诉称,2013年7月9日晚上9时15分许,李强龙在安丘市商场路时尚广场前候车与被告杨丽霞驾驶车主为被告杨校玉的鲁G×××××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杨丽霞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认定:原告李强龙无事故责任,被告杨丽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损失4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丽霞、杨校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登记车主是被告杨校玉,实际车主是被告杨丽霞,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杨丽霞结婚时,被告杨校玉作为陪嫁赠送给被告杨丽霞的物品;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丽霞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杨丽霞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区商场路时尚广场门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李强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杨丽霞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认定:原告李强龙无事故责任,被告杨丽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强龙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26081.57元;尚未治疗终结。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26081.57元,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强龙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期间的用药汇总明细、2013年8月14日到8月24日的医院证明;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在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到8月24日的住院费用提出异议,主张康复训练不需要在医院进行、扩大了医疗费用支出,不予赔偿,但拒绝对2013年8月14日到8月24日康复训练是否需要住院申请鉴定。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丽霞,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校玉,被告杨校玉在被告杨丽霞结婚时将该车赠送予被告杨丽霞并使用,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该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强龙在安丘市商场路时尚广场前候车时被被告杨丽霞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杨丽霞承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校玉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被告杨丽霞结婚时,将该车赠予被告杨丽霞,并交付使用,其已经丧失了对该车占有、使用、支配、收益的权利,并且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杨校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杨校玉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强龙要求被告赔偿先期损失,是自己对诉权的合法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2013年8月14日到8月24日的住院费用提出异议,主张康复训练不需要在医院进行,但拒绝对该时间的康复训练是否需要住院申请有关部门鉴定;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李强龙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医疗费26081.57元,由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的前期损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本案再要求被告杨丽霞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强龙前期医疗费损失2608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强龙本案要求被告杨丽霞、杨校玉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李强龙承担348元,剩余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杨丽霞承担;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杨丽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彩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