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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1130号

李玟诉张一、宋付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玟,张一,宋付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李玟,女,2001年4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自利,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系原告李玟之父。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宋付宣,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李玟与被告张一、宋付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9月24日两次在本院新城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宋付宣,被告张一,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玟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宋付宣驾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一驾驶其豫NZY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付宣承担次要责任。该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整容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80000元。

被告张一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1000元应返还我。

被告宋付宣辩称:我垫付的1000元,多余的应返还我。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本案有多个受害人,如法院判决,请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份额。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理赔。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先由交强保险承担,其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玟要求赔偿损失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医疗费发票,3、诊断证明,4、出院证,5、住院病历,6、事故认定书,7、交通费票据,8、证人证言,9、行车证、驾驶证,10、交强险保险单,11、商业险保险单,12、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费用票据。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6、9-1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7、8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用过高,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张一、宋付宣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依法交纳鉴定费用)。被告张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庭审中,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张一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付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庭审中,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宋付宣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玟的证据1-6、9-12及被告张一、宋付宣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原告李玟的证据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400元;原告李玟的证据8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6日14时30分,在华商大道与商鹿路交叉口处,被告张一驾驶其豫NZY6**号福克斯轿车沿华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宋付宣驾驶的红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李玟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付宣承担次要责任。豫NZY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玟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1259.14元,并支出交通费400元。经2013年9月3日鉴定,原告李玟右肩部损伤后遗症系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7000元(本院酌定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玟已收到被告张一、宋付宣各自垫付的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原告李玟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11259.14元,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309.2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15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一的豫NZY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付宣承担次要责任,且有其他受害人未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玟护理费309.2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80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玟医药费11259.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17859.14元中的3000元。原告李玟其余14859.14元(17859.14元-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887.31元(14859.14×80%),被告宋付宣赔偿2971.83元(14859.14元×20%)。原告李玟损失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一赔偿1040元(1300元×80%),被告宋付宣赔偿260元(1300元×20%)。减去原告李玟已收到的被告张一、宋付宣各自垫付的费用1000元后,被告张一还应赔偿40元(1040元-1000元),被告宋付宣还应赔偿2231.83元(2971.83元+260元-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玟438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玟11887.31元;被告张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玟40元;被告宋付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玟2231.83元;驳回原告李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李玟负担540元,被告张一负担1000元,被告宋付宣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华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